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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法律小常識】一片孝心,被雷親—淺談偽造私文書罪

多數與父母同住的子女在父母逝世時,往往理所當然的成為籌辦喪禮與後事之人。甚至父母在生前即有交代要動用哪筆錢做為喪葬費用。然而,在這麼清楚的委託下,我們拿著父母的印鑑章到銀行提領現金時,還有沒有可能誤觸『偽造私文書罪』呢?

 

壹、何謂『偽造私文書罪』?什麼樣的行為才構成刑法第210條的偽造私文書罪?

 

1、須沒有製作權限之人,以他人名義作成私文書。因此,縱使文書內容虛偽,若非以他人名義製作,即非屬偽造私文書罪的範疇。

2、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。何謂足生損害於他人,須從個案來判斷,無法一概而論。相關標準可參考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268號判決』意旨。

3、須行為人(即製作文書之人)主觀上具備偽造私文書的故意。

 

貳、家人都親口交代了,還會犯偽造私文書罪?!

 

首先,我們先閱讀一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:

 

『行為人在他人生前,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,一旦該他人死亡,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,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,自不得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。⋯否則,足使社會一般人,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,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、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,⋯。』

 

然而,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上更ㄧ字第29號判決,卻有不同之見解。

 

其認,『行為人若在死者生前取得相關授權,尚難認為行為人是基於無製作權之認識,而製作相關文件,因此行為人欠缺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故意」,核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。』

 

参、生前委任,在委任人死後還有效力嗎?

 

大家對於法院見解歧異一定很不解吧!不過這是基於法官「審判獨立」下的結果。畢竟,真理是越辯越明。

 

關於生前委任,在委任人死後之效力,依據民法第550條,委任關係,因當事人一方死亡、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。但契約另有訂定,或「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」,不在此限。當委任人所委任的事情為死後喪葬時,其性質應不能在委任人死後消滅,因此委任關係並不當然因委任人之死亡而消滅。既然委任關係存在,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。

 

肆、繼承人該怎麼做才保險呢?

 

這邊律師有兩點建議:

 

1、在最高法院的判決中提到,行為人只能在全體繼承人同意下,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。因此,若手足感情融洽,可先向兄弟姐妹取得授權,如此就無相關風險。

2、然而,並非所有家庭都是如此融洽。這時,有預見自己可能是處理後事的人應在死者在世時,以文書載明授權範圍(包含生前照護費用及身後喪葬費用)並簽立委任書,避免日後手足反目時難以舉證。

 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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