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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時事分析系列】 騎車上路,小心埋伏 -國家賠償怎麼賠?!

  • 案例事實

 

四年前,一名婦人騎機車經過新北市永福橋下,被大貨車扯落的私接電線勾纏住機車把手後,重心不穩人車倒地,不幸遭後方來車撞上後送醫不治。

 

此案例有諸多原因造成婦人死亡的結果,然因案件事實牽涉廣泛非三言兩語可釐清,故本文不就實體法法律關係進行討論,僅就國家賠償法(下稱國賠法)之程序事項為說明及分析。

 

 

  • 何謂國家賠償 ?

 

依據國賠法第一條,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24條制定之。

 

又中華民國憲法第24條:「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,除依法律受懲戒外,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。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,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。」由此可知,對於因國家之行為進而侵害人民之權利,憲法賦予人民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。

 

簡言之,國家賠償即是將國家列為訴訟之被告,並向其請求因國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等責任。

 

 

  • 如何進行國家賠償之程序?

 

    (一)國賠先行程序:

依國賠法第10條:「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,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,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。協議成立時,應作成協議書,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。」

 

因此人民在向民事庭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時應先為書面之協議,稱之為「書面協議先行程序」。此程序類似和機關先為調解,若機關認定其有賠償責任,人民則不須和機關進入訴訟程序。然而,實務上公務員多顧慮有圖利或貪汙之嫌疑,因此於此階段獲得賠償的案例寥寥可數。最後須提醒的是,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,應以「書面」為請求,若以口頭為之可能為機關所不受理。

 

   (二)國家賠償-損害賠償之訴

 

依國賠法第11條第一項:「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,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,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,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。」

 

當人民遭機關拒絕賠償或逾時未處理時,可向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,此時人民即與國家進入訴訟階段。另依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7條[1],請求權人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,或提出已申請協議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,以證明請求權人已踐行法定之程序。

 

  (三)對國家之假處分

依國賠法第11條第2項:「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,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,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。」

 

假處分」係法律為避免人民因突發之情況導致生活陷入困境,因而以裁定所為之權宜措施。而此處之「假處分」性質較類似於民事訴訟法上之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」,與一般保全性質之假處分略有不同。此部分待下回「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」之文章進行更詳細之分析。

 

且依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5條:「法院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假處分,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者,賠償義務機關於收受假處分裁定時,應立即墊付。」此規定更對機關有督促之效果,避免人民之生活未能及時受到照顧。

 

然而,此假處分並非使人民可終局保有裁定所給予之利益。依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6條,若人民勝訴,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,應於給付賠償金額時扣除之。人民受敗訴判決確定時,應返還暫先受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。由此可明白,此「假處分」於立法上「救急」之意義。

 

 

  • 結論

 

本案造成婦人死亡之可能原因,除私接電纜之人、大貨車駕駛及後方汽車駕駛外,國家對於是否有清除高架橋上懸吊電纜之義務亦可能有相關責任。

因此婦人之家屬可先查明賠償義務機關,並向其提出賠償之協議,若未有結果,則可向法院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。若生活上對於支付喪葬費用有困難時,則可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命機關先為喪葬費之墊付,以減輕負擔。

 

 

          本案例第一審判決字號: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10號

 

 

 本文由蕭宇廷律師撰寫

 

 

 


[1] 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7條,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,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,應

  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。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

  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,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

  件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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